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V-113-消債清-90-20250326-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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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債 務 人 柯銘貴 代 理 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銘貴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6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9至11頁、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下稱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3至23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04至11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2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8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7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0074號函(本院卷第3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6336號函(本院卷第3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331306175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8頁)、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建經保字第113092605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42至82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6871號函(本院卷第84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元壽字第113000726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8至90頁),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44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74歲,目前擔任保全,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約新 臺幣(下同)5,000元(本院卷第40頁)、保全薪資13,500元(本院卷第42頁),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44,000元【計算式:18,500元(5,000元+13,500元)×24=444,000元】;而聲請人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111年為18,960元、112年分別為為19,200元、22,816元(聲請人自陳111年、112年1至2月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及113年為23,579元,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共計為507,937元【計算式:170,640元(111年4月至12月)+38,400元(112年1至2月)+228,160元(112年3至12月)+70,737元(113年1至3月)=】、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4,455元,是聲請人現無餘額可供還款(計算式:每月可得處分18,500元扣除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24,455元後未有餘額)。又聲請人目前名下固元大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122,815元(計算式:現存未扣除保單貸款本息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06,411元-保單貸款本息520,596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保單貸款之金額37,000元=122,815元,本院卷第90頁),此外目前尚有存款2,871元(本院卷第119頁)、東雲股票餘額2,028元、嘉新食化股票餘額1,126元(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052,738元計算(司消債調卷第12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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