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V-113-消債清-91-20250124-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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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債 務 人 呂敏華(原名呂秀珠)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應說明民國112年2月20日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匯款新臺幣8萬2,061元至債務人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原因,並說明何以113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一)狀附表一未記載此項收入。債務人應據實陳報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 二、本院113年11月1日曾裁定命債權人陳報相關證明文件,說明 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債務人113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一)狀僅自陳債務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及檢附資格證明影本,惟債務人未說明有無領取補助及金額若干,應補正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