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3-消債清-98-20250331-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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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債 務 人 馬月娌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月娌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18頁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3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0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見調解卷第23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139至183頁)、老年職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9至31頁)、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8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11月2日北院忠112司執正字第174151號、113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1日北院英113司執正字第233564號、113年11月14日北院英113司執正251723字第1134269912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3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7至85頁)、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5至4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87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交易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15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10日北院縉112司執正字第174151號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國民年金保險減領給付申請書及相關說明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債務人之弟馬明山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見調解卷第44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5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9952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5日保費資字第11313681590號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75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年事已高 身體狀況不佳,並需照顧罹病弟弟,故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共新臺幣(下同)2萬3,646元維生(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股票價值4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3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69萬4,744元(見調解卷第10頁正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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