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DV-113-消債聲免-10-20250304-1
字號
消債聲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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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映梵即陳素卿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映梵即陳素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4萬7,466元,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萬7,50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伊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為11萬9,962元,爰依法聲請免責。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系爭裁定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情形,應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依系爭裁定可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4萬7,466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2萬7,504元。嗣債務人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已達系爭裁定之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及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果、永豐銀行信用卡繳費原始憑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書及收據、星展銀行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果、華南銀行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8、57頁),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9、61、65、69、71、75頁),堪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