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消債聲免-12-20250227-1
字號
消債聲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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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泓諭 代 理 人 葛顯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另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為准駁,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3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 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自104年5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未依期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迨本院將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畢後,於112年5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2,377元,經本院綜合審酌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所表示之意見,認為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迄本件裁定時止,向各債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聲請人所提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書、滙豐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向各債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受償比例達20%,合於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繼續清償債權額達20%之要件,惟其是否應予免責,仍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努力清償、債權人之受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茲審酌聲請人原不免責事由為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103年8 月19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申請將其所投保「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南山人壽鑫利年年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下合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母林語蓁,致喪失對系爭保單之處分權限,無法以該保單之保險利益、保險金或解約金,於清算程序中清償其債務,且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清算時,於聲請狀陳稱無上開處分行為,清算程序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命債務人說明於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名下財產並陳報財產變動狀況,猶具狀表明除存款增減外無其他財產變動,使本院就此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財產處分行為,無從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規定,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並予撤銷。待本院發現上情,聲請人仍辯稱系爭保單係林語蓁借用其名義出資購買,拒絕提繳與系爭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情形。又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時之解約金折合新臺幣約為25萬1,032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卷第169、174頁),約占債權人債權總額111萬2,172元之23%,且該保單解約金非生活必需,理應用以清償債務,始得謂有盡力清償,然聲請人自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裁定於113年5月30日不免責確定至本件聲請免責,期間僅清償債權人5萬1,064元,本院綜合評估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債權人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及斟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報酬等因素,難認聲請人已為努力清償,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並產生道德危機之虞,認聲請人尚應不予免責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已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20%計算之應分配額此形式要件,惟經本院依職權審究後,認其尚不符該條應為努力清償之實質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雖未經本院准許,惟聲請人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額 依142條規定應受清償額 債務人已清償金額 受償比例 清算程序中清償 繼續清償 合計清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416 11,883 9,648 2,235 11,883 2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408 15,682 25,047 0 25,047 31.94%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515 83,303 94,944 0 94,944 22.79%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321 46,064 37,272 8,792 46,064 20% 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838 63,568 24,714 38,854 63,568 20%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674 1,935 752 1,183 1,935 20% 總 額 1,112,172 222,435 192,377 51,064 243,441 2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