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DV-113-消債聲免-6-20241009-1

字號

消債聲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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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麗梅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 權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47,532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8,899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128,633元,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聲請清算,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109年11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0年10月5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8,899元,復於110年12月8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清算事件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 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47,532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8,899元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661元、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71,183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3,971元、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7,065元、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清償753元,復有債務人提出之匯款單及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48、51、55、57、59頁),堪認聲請人業已依照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自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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