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消債聲免-7-20250227-1
字號
消債聲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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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鍾敏燕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另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為准駁,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年1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自106年8月17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又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於106年10月2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自107年10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將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畢,於112年2月14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因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0萬5,123元,本院綜合審酌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所表示之意見,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迄本件裁定時止,向各債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聲請人所提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書、兆豐銀行新臺幣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星展銀行存入憑條、滙豐銀行存款單、遠東銀行存入憑條、永豐銀行信用卡繳費收執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安泰銀行收據、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第一銀行專用存款憑條存根聯、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向各債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受償比例達20%,合於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繼續清償債權額達20%之要件,惟其是否應予免責,仍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努力清償、債權人之受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茲審酌聲請人原不免責事由為本院調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8 月1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狀況,請其提出106年8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存摺帳戶明細,並說明該期間內之每月收入狀況,然聲請人就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銀行帳戶,僅提供111年以後之交易明細,其雖具狀陳稱工作性質大都打工、領現金,惟未陳明收入數額並提出證明。又聲請人於106年1月25日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前2年,出入境頻繁,其雖稱係從事代購,出境費用由隨行友人支付,然未陳報代購期間收入,其聲請債務清理所提收入報告書亦未記載上開收入,並於更生聲請狀不實記載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致本院在審酌是否開始更生、清算程序之階段,欠缺審酌債務人是否該當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要件之重要資訊,即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對於債權人自有損害。加以聲請人出境次數甚多,機票、住宿等累積開銷非小,依交通部觀光署公告之歷年臺灣旅遊狀況所載國人每人每次平均消費支出估算,上開費用支出近70萬元,聲請人卻未陳報其友人姓名及提出旅費係由友人支出之證明,使本院無法審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更係屬重大延滯程序,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後,於本件聲請免責程序中仍未見陳報開始更生後收入及完整帳戶資料,且其故意於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並拒絕陳報該期間支出之來源,除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義務,復使本院至今無法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更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是經本院綜合評估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債權人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報酬等因素,難認本件聲請人已為努力清償,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並產生道德危機之虞,爰依職權審認聲請人尚應不予免責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已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20%計算之應分配額此形式要件,惟經本院依職權審究後,認其尚不符該條應為努力清償之實質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雖未經本院准許,惟聲請人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額 依142條規定應受清償額 債務人已清償金額 受償比例 清算程序中清償 繼續清償 合計清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0,799 124,160 96,669 27,491 124,160 20%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6,551 75,310 58,635 16,675 75,310 20%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2,298 250,460 195,003 55,457 250,460 20%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1,811 236,362 184,027 52,335 236,362 20% 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505 88,301 68,750 19,551 88,301 20%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145 123,029 95,788 27,241 123,029 20%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962 28,992 22,573 6,419 28,992 20%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2,507 98,501 76,691 21,810 98,501 20%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7,043 223,409 173,942 49,467 223,409 20%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8,952 171,790 133,753 38,037 171,790 20%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599 98,320 76,550 21,770 98,320 20% 1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8,434 131,687 102,529 29,158 131,687 20%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45,742 149,148 116,124 33,024 149,148 20% 14 鍾敏瑞 1,310,648 262,130 204,089 58,041 262,130 20% 總 額 10,307,996 2,061,599 1,605,123 456,476 2,061,599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