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DV-113-消債職聲免-14-20241216-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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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債 務 人 卓千文(原名卓玥彤)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卓千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自112年3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 (二)債務人自112年3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112年4月任職於 逢國企業有限公司,期間領25,560元;112年5月至113年7月任職於有限責任新北市資料處理勞動合作社,薪資分別24,141元、31,453元、31,453元、30,907元、31,453元、31,453元、30,361元、42,376元、32,606元、32,412元、31,777元、32,376元、32,376元、32,376元、32,376元,期間共領479,896元(24,141+31,453+31,453+30,907+31,453+31,453+30,361+42,376+32,606+32,412+31,777+32,376+32,376+32,376+32,376=479,896)(本院卷第120、237至240、242至245、247、249至250頁),是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113年7月止之收入合計505,456元(25,560+479,896=505,456)。再者,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核以112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依序為19,200元、19,680元,故債務人112年4月至113年7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310,560元(19,200×9+19,680×7=310,560)。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父親卓明賢、母親張美惠扶養費,每月支出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做為計算基準數額(本院卷第124頁),然債務人父親及母親育有3名子女,其中卓明賢及張美惠於112年領取老人健保補助4,000元、重陽敬老禮金2,000元,於112年及113年1月至6月,每月分別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及8,329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4日新北社老字第113129796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至104頁),故計算受扶養者卓明賢及張美惠之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相當前開領取之津貼,再由債務人與胞兄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其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各為62,085元{【310,560-(4,000×9/12+2,000×9/12+7,759×9+8,329×6)】÷3=62,085}。是以,自112年3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3年7月止,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34,730元(310,560+62,085+62,085=434,730)。從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尚有餘額70,726元(505,456-434,730=70,726)。 (三)惟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 11年8月17日止之收入合計536,989元(114,000+192,00+213,989+17,000=536,989)(消債清卷第12頁)。再者,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參酌109至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依序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故其聲請前2年期間之支出合計為450,557元【(18,600×14/31+18,600×4+18,720×12+18,960×7+18,960×17/31)=450,557】。另卓明賢於109年至111年分別領取老人健保補助3,324元及4,000元、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及2,000元,於109年8月至111年8月,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於110年領有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撥付之43,200元;而張美惠於109年至111年每年領取老人健保補助3,324元,於109年至111年分別領取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及2,000元,於109年8月至111年8月,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有前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104頁)。是以,計算受扶養者卓明賢及張美惠之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相當前開領取之津貼,再由債務人與胞兄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其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分別為70,335元{【450,557-(3,324×1/12×14/31+3,324×16/12+4,000×7/12+4,000×1/12×17/31+1,500×1/12×14/31+1,500×4/12+2,000×19/12+2,000×1/12×17/31+7,759×14/31+7,759×23+7,759×14/31+43,200)】÷3=70,335},及85,043元{【450,557-(3,324×1/12×14/31+3,324×23/12+3,324×1/12×17/31+1,500×1/12×14/31+1,500×16/12+2,000×7/12+2,000×1/12×17/31+7,759×14/31+7,759×23+7,759×14/31)】÷3=85,043}。故其聲請前2年期間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605,935元(450,557+70,335+85,043=605,935),堪認債務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536,989-605,935﹤0)。而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現金3,025元分配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四)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 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