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V-113-消債職聲免-17-20250225-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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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債 務 人 李文惠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林郁傑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文惠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即聲請清算,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同日起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112年6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12至113年,每年 領取老人健保補助新臺幣(下同)3,324元(見本院卷第32頁),共5,217元(計算式:(3,324÷12)×(25/30+6)+3,324=5,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2年領取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自112年6月6日至12月31日,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見本院卷第32頁),共53,020元(計算式:7,759×(25/30+6)=53,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月至7月,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見本院卷第32頁),共58,303元(計算式:8,329×7=58,303);自112年6月至8月,每月領取中低老人健保補助826元(見本院卷第32頁),共2,340元(計算式:826×(25/30+2)=2,3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6月至113年8月,每年領取美國聖公會以美金計價之退休金,分別為914.53元、914.53元、914.53元、914.53元、908.32元、908.36元、908.13元、933.11元、933.11元、933.11元、926.84元、933.11元、933.11元、933.11元、933.11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各以上開美金給付日之臺灣銀行當日美金買入匯率折合新臺幣,金額合計為434,986元(914.53×30.26+914.53×30.735+914.53×31.11+914.53×31.46+908.32×31.85+908.36×32.085+908.13×31.07+933.11×30.465+933.11×30.93+933.11×31.21+926.84×31.58+933.11×32.1+933.11×31.995+933.11×32.145+933.11×32.375=434,986)。是故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之日起至113年8月止,固定收入共計555,366元(計算式:5,217+1,500+53,020+58,303+2,340+434,986=555,366)。又債務人自陳其於裁定開始清算之日起至113年8月居於新北市(見司消債調卷96至97頁、本院卷第69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債務人居住之天數,分別以所居住之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88,640元(計算式:19,200×(25/30+6)+19,680×8=288,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債務人未提出其子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債務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難認其確有扶養費支出之必要,故未認定該扶養費支出。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66,726元(計算式:555,366-288,640=266,726),洵堪認定。 ⒉債務人於111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 間應為109年4月29日至111年4月28日,可處分所得為720,74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C欄),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49,25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D欄),且債務人未提出其配偶及其子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債務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難認其確有扶養費支出之必要,故未認定前開扶養費支出。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271,486元(計算式:720,742-449,256=271,486)。惟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額為0元(見附表B欄),則其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所示。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如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⒉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但並未具體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事由之情事,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是無從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