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LDV-113-消債職聲免-19-20250305-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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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債 務 人 蔣淑華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蔣淑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 該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移送本院,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112年8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7月止, 任職於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慶展公司),薪資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3,391元(32,639×11/31+31,000+34,278+35,917+34,278+37,556+35,917+37,556+35,917+34,278+39,195+35,917=403,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慶展公司薪資明細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62至263頁、本院卷第117至129頁)。又債務人自陳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見本院卷第64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21,373元(19,200×(11/31+4)+(19,680×7)=221,373)。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扣除其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182,018元(403,391-221,373=182,018)。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09年8月4日至111年8月3日,其 於109年9月間起受雇至同年12月之薪資合計107,259元;110年1月至12月薪資為347,500元;111年1月至7月薪資為217,000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71,759元(107,259+347,500+217,000=671,759,見附表C欄),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消債清卷第33、44、46頁),扣除上開期間必要生活費用450,395元(見附表D欄)後,餘額為221,364元(計算式:671,759-450,395=221,36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見附表B欄),可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件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要件。 ⒊至債務人陳稱其與配偶許振輝於聲請清算前2年,以10,000元 之代價,向許振輝生母許洪麗珠租屋居住,其與許振輝各負擔租金半數,即其每月需額外支出租金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惟上開⒉之必要生活費用,係由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國內平均每一戶包括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之總額,其中消費性支出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費、衣著類、房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費、家具及家庭設備支出、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及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支出、雜項消費等各項消費,經統計平均核算公布其數額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上開一般家庭平均消費,再據該數額之60%換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即包括房租在內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消費,債務人主張租金為其額外負擔之生活費用,委無足採。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要件,其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應為其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得依第14 1條、第142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