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V-113-消債職聲免-24-20241120-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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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債 務 人 鄒開誠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94號裁定自111年9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自112年7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自111年9月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3年9月止, 任職於富爾達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榮易數位文化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至113年9月薪資合計731,720元【計算式:9,997元+31,630元+34,020元+31,490元+31,490元+31,690元+31,490元+31,490元+(503,423元-5,000元)=731,720元】,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至129頁)、每月收入狀況表(見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稽;另債務人之配偶自111年10月起為「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111及112-113年度核定戶」,每月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債務人及1名未成年子女為同住之家族成員,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300952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依同住家族成員人數3人平均計算,債務人受有租金補貼每月2,333元(計算式:7,000元÷3=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各項收入合計787,712元(計算式:731,720元+2,333元×24月=787,712元)。又債務人居於臺北市士林區,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其妻並無財產且每月收入未達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91頁),其需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用亦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依此計算,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151,350元【計算式:(22,418元×4月+22,816元×12月+23,579元×9月)×2人=1,151,350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787,71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151,350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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