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DV-113-消債職聲免-27-20250303-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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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債 務 人 鄭瑞發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瑞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現年70歲,自陳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之借用處所,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今無工作,亦無財產,平時依靠友人資助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戶籍謄本、切結書(使用同意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居住處所照片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至8頁、消債清卷第40至41、69至78頁、本院卷第42至48、64至66、118至122頁),堪信為真實。又依112年至11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2,816元、23,579元、2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可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4,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情事。 三、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依首揭規定,應予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