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V-113-消債職聲免-39-20250319-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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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債 務 人 許家馨 代 理 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家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更字第129號裁定自同年11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無工作收入,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及於113年4月22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0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僅任職金 典酒吧至同年12月10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150元(25,250÷30×18=15,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見司執消債更卷第68、102頁、本院卷第90頁),並有金典酒吧薪資明細、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24、126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以111至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依序為每月18,960元、19,200元、19,680元、20,280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情事。 三、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依首揭規定,應予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