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消債職聲免-40-20241129-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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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債 務 人 李亞餘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亞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 ,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自111年12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不予認可所提更生方案,並自112年6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5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自111年12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12年2月至11 2年5月有網路直播收入合計168,520元,112年6月至113年10月有網路直播收入合計615,968元,另於112年1月至9月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補貼每月1,000元共9個月合計9,000元,112年至113年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春節、端午、中秋慰問金各4,000元、2,000元、2,000元共2年合計16,000元,112年領有行政院補助每月750元共12個月合計9,000元,112年至113年10月間領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每月7,000元共22個月合計154,000元,112年4月24日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匯款166,604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1,139,092元,業據債務人陳明(見本院卷第203至205、231至2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560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396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9日國署住字第1130104053號函、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1、177至178、235頁),堪認屬實。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1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每月22,418元共3日為2,169元,112年度每月22,816元共12個月為273,792元,113年1月至10月每月23,579元共10個月為235,790元(見本院卷第225頁),另其父、母僅有其1名子女,其尚須單獨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1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每月22,418元共3日為4,339元,112年度每月22,816元共12個月為547,584元,113年1月至10月每月23,579元共10個月為471,580元(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以上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535,254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1,139,09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35,254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