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DV-113-監宣-114-202410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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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中度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法完整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等,雙下肢無力,四肢明顯肌肉萎縮。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淡漠。⒊行為:坐於輪椅上,活動量低。⒋語言:可答話,話量少。⒌思考:內容貧乏。⒍知覺:未見異常。⒎定向感:無法辨識時間地點。⒏注意力:正常。⒐記憶力:近程及遠程記憶力均顯著缺損。⒑計算能力:完全缺損。⒒判斷力:接近完全缺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00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㈡00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00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4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89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其長女即聲請人A01及子女A04、A07、A08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長子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次女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聲請人、、A04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子與次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