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LDV-113-監宣-148-202412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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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 和耕莘醫院辦理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趙嘉倫 非訟代理人 范靜雯 相 對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 莘醫院辦理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辦理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下稱愛維養護中心)為照護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陳OO之機構,相對人有重度身心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科醫師張慶英對 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綜合鑑定結果,陳員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受過去酒精濫用、腦部外傷的影響,目前記憶力、認知功能顯著退化,並合併有精神症狀,如聽幻覺、自語、被害妄想,並明顯影響其情緒、判斷跟行為。陳員僅能自行進食、簡單購物,其生活跟經濟大多需他人幫助。向陳員解釋監護和輔助宣告,陳員完全無法理解。陳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心神狀態應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11月4日八療一般字第113500277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41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陳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陳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其母黃OO、兄弟姊妹陳OO、陳OO、陳OO等人,渠等均向本院陳明對於本件聲請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13頁),亦未薦舉其他適合之監護人人選。故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目前安置在愛維養護中心,其設籍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有專業知識及人才等相關資源,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相對人現住之愛維養護中心,係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督之社會福利機構,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應能確保相對人獲得妥適之照護與監護事務之適正處理,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人陳OO之監護人。此外,考量愛維養護中心為照護受監護宣告人陳OO之機構,對其財產狀況應有所悉,爰併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辦理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人陳OO之財產,應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辦理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