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為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V-113-監宣-154-202502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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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A02(女、64年12月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應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如下:補辦身分證、申 請自然人憑證之相關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原請求對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變更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為補辦身分證、健保卡、申請自然人憑證、印鑑證明及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等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核聲請人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女、 64年12月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A02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嗣又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9號選定聲請人A01為其輔助人。惟A02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認A02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然A02雖然具備意思表示能力,然鑑定結果亦足認A02就使用金錢、向地下錢莊借貸等行為其認知已與現實脫節,無法控制其反覆補辦身分證、健保卡及申請自然人憑證、印鑑證明,及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從而,為避免A02因無法正確認知使用金錢、向地下錢莊借貸等行為風險,而致生損害,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受輔助宣告人A02為補辦身分證、健保卡、申請自然人憑證、印鑑證明及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等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⑵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A02負擔。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輔宣字 第19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7至29頁),已據本院調取108年度監宣字第53號、110年度輔宣字第19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另主張為避免受輔助宣告人A02因無法正確認知使用 金錢、向地下錢莊借貸等行為遭受財產損害之風險,請求增列限制A02於補辦身分證、健保卡、申請自然人憑證、印鑑證明及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等行為,均須由聲請人同意始能為之,但A02則對反對增列應經輔助人同意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惟查,A02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胡力予鑑定結果略以:「鑑定過程,在金錢購買非法藥物之使用、地下錢莊借貸之行為、反覆申請身分證或自然人憑證已獲得金錢之補助等等情事,黃員均大方承認,同時亦表達以她的角度觀之,上述情事均為無足輕重之小事,雖非典型妄想症狀,但黃員之認知顯然有與現實脫節之情形。」(見第65頁),顯見A02現於認知能力及判斷力均有下降之狀態下,時有違法及對於財物及金錢為有害之管理行為,則聲請人主張應增列需經輔助人同意事項,即非無據。 ㈢又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A02於生活上事務均能自理,並可清 楚表達個人意見,且聲請人陳明A02名下已無財產,其生活支出均靠家人,即A02亦不爭執現今係依靠姊姊生活(見同上筆錄),故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爰裁定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主文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其餘聲請增列事項則無必要。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