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LDV-113-監宣-171-2024100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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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A02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本件A02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 黃三原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案史:據林員本人與林員其母陳述,林員出生時為足月剖腹產,家中排行第二,有一位大四歲的姊姊,林員目前與父母和姊姊同住於新北市,林員從大班開始就讀內湖國小附設幼稚園之特教班,之後陸續就讀潭美國小、碧湖國小、內湖國小與內湖國中之特教班,最高學歷為南港高工門市服務科畢業,免役。林員母親表示林員學齡前語言發展和肢體發展皆落後同年齡者,曾在松山區公所接受早療評估,評估結果為發展遲緩,99年(五歲)在三軍總醫院復健科與精神科就診,診斷為廣泛性發展遲緩與專注不足過動症,同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多重障礙)。103年3月(八歲)施測之魏氏兒童智力量表結果顯示,林員智能表現落於中度智能不足,各項能力表現皆較同年齡者差。小學時個案具備自行如廁、穿衣、穿鞋等基本能力,但無法理解抽象概念或指令。約十歲過後改於臺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醫及使用專注力不足藥物,目前林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診斷為F71中度智能不足,效期至118年。⑵檢查結果:①理學檢查:鑑定當天,林員著日常運動服,意識清醒,手腳活動正常,能自行行走進入衡鑑室。②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當日,林員可從住家自行騎腳踏車到醫院,與母親在醫院會合,林員的時間、地點及人物定向感正確。會談當日林員未服用專注力不足藥物,觀察林員雖可維持坐在座位上,配合度可,情緒平穩,但在醫師與母親對話時,林員顯浮躁,不斷翻弄隨身物品,拿出腳踏車警示燈把玩並且戴上騎車手套,詢問之下表示是在準備稍後騎車回家,告知鑑定的流程時花費時間後,林員可接受並保持安坐。林員發音清晰,對於問題可切題回應。⑶鑑定結果:綜合上述,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林員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林員自我照顧表現為其優勢能力,但學習、社交等適應功能表現低下,認知能力顯著減損,雖可簡易自理生活,但面對複雜或陌生、需要判斷決策的情境,仍依賴照顧者協助。評估林員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2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具狀聲明變更為輔助宣告,本院爰依其聲請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母,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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