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監宣-196-202412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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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媳婦,A02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 第2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孫子即相對人A03擔任監護人。然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後,有諸多不符A02之最佳利益及顯不適任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相對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33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自有利害關係依法應加以迴避,更未因此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卻逕自與案外人即A02之女兒A04、A02之孫子A05、A02之孫女A06,共同委任A02之長媳即相對人、A05及A06之母且無專業證照之A07就1433號土地進行出售事宜,並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即每坪新臺幣(下同)5.7萬元出售他人,且支付高額仲介費100萬元予A07;又A07及A05透過相對人之代理,而與A02有金錢借貸往來,相對人還與A07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已損害A02之利益,相對人顯然未盡監護人之職責。 ⒉A02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為76,000元及30,000元, 然相對人花費鉅資購買用途不明之保健食品、家具家電及支出餐旅費,致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6,000元,不僅是否為A02使用已有可疑,更有混雜其他家屬之開支之可能,甚有慷他人之慨之虞,且A02於107年8月1日經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卻有多筆誠品書店之高額花費,足認相對人實未能妥善管理A02之財產。 ㈡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私自更換A02住處之大門門鎖,嗣 A08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更於知悉伊提起改定監護人後,擅自將A02移至他處,不僅未通知伊及其他親屬,更拒絕透露A02現住所之地址,甚於鈞院同年6月11日訊問程序中,面對伊代理人之詢問,仍拒絕告知,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繫,顯然濫用監護人之職權。 ㈢伊與A02並無任何借貸及交易等財產上之利害衝突,且與A02 同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得就近照顧養護A02,由伊擔任A02之監護人自最符合A02之最佳利益。退步言之,如認伊不適任,則聲請法院改定公正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擔任A02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綜上,相對人有上開損害A02利益之情事,自得聲請法院改定 監護人,並聲明:㈠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㈡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A01係A02之次媳,其配偶A08為A02之次子,雖居住在A 02住所附近,卻自107年7月起對於A02即未曾聞問,然因A08與其子A09(下稱A082人),共同不法侵奪A02名下全部財產,經伊以A02名義訴請求A082人返還不當得利,業經鈞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A08應賠償A023,662萬824元本息確定後,A08始於112年6月6日來函表示欲探視A02。 ㈡A082人於法院判決前,將A02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409地號土地),其上之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29號房屋),提供給A09設定抵押權貸款,再由A082人將409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華南銀行,雖經法院判決伊勝訴,然A082人卻拒不清償借款或塗銷抵押權登記,共同侵害A02土地所有權。 ㈢A082人起訴請求伊返還409地號土地之贈與稅退稅款,經鈞院 判決A02本訴及反訴全部勝訴,嗣經A082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重上字第74號審理中。 ㈣A02於受監護宣告前在瑞興銀行之存款2,170萬元,原用於支 付A02之生活及看護費用,竟全數遭到聲請人、A082人,於不到4個月時間提領一空,並棄A02於不顧。反觀A07則經常從臺中前來探視A02,並自107年7月起不求回報為其支付生活費用,並僱用看護照顧,A02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728號詐欺案件到庭陳述:「錢都是大媳婦(即A07)給我的」等語可資證明。嗣因110年間A02受監護宣告後,陸續要支付訴訟費用、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伊方堅持自110年間起,以借貸方式陸續向A07借款,並約定以5%計算利息,又A05則於111年1月25日無息貸予A0250萬元。 ㈤A08於1433地號土地持分為1/4,經由法院拍賣,因無人應買 而由伊、A05及A06以160萬元承受,復因1433地號土地為未臨路之袋地出售不易,因此參考鑑定價格及拍賣情形,決定以900萬元至1,000萬元間出售,授權A07處理,嗣以1,765萬元售出,共有人因此共給付A07仲介費100萬元,且A07係在A02一再堅持下,始收下前開借款利息及仲介費,嗣後更以A02之名義捐獻各地寺廟,可見A07並非貪圖A02財產之人。 ㈥伊於109年11月12日第1次陳報財產清冊時,A02帳戶內僅剩餘 11,652元,且名下無財產,在A02授意下以約定利息借貸方式向A07借款,借款契約並經公證作為借款證明, 至A05於111年1月25日無息貸予A0250萬元,伊亦作成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並無隱匿或製作不實財產清冊之情事。 ㈦伊等認為A02現年已高齡94歲,不僅應維持其基本生活花費, 更應擁有良好的生活品質,因而有健康器材、保健養生食品及餐飲等支出,又誠品生活為複合式商場,伊在此為A02添購日常生活用品,係在誠品生活商場之消費支出,並非如聲請人所稱在誠品書店之花費。 ㈧A02信任伊及A042人(下稱相對人2人),也明確於鈞院108年 度監宣字第236號監護宣告事件中,明確對訪視之社工人員表達,其信任相對人2人,並與相對人2人關係良好,同意由其等擔任共同監護人,並於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案件中,到庭陳述相對人並未揮霍其之財產,也不願意聲請人去探望其等語。 ㈨A02於瑞興銀行存款2,170萬元被A08二人提領前,平均每月花 費(含看護費用)超過20餘萬元。A02第一銀行帳戶106年8月31日餘額為23,805,096元,至107年3月23日匯款2170萬元至瑞興銀行前,107年3月8日餘額為21,732,918元,即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合計使用2,072,178元(23,805,096-21,732,918=2,072,178),每月平均支出近30萬元。 ㈩A082人因騙走A02全部財產,致A02須在多起訴訟控訴該2人之 不法行徑而流淚失眠,也不願與A08見面,另伊亦多次告知以電話或簡訊聯絡探視時間,惟A08均置若罔聞。 綜上,相對人2人用心照顧A02,並積極保護A02財產,還委任 律師為A02追回財產,更無不當使用A02財產之情形,相對人2人執行A02之監護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無不適任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應以受選任之監護人於擔任監護人後有不利受監護人之情事,始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此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公公A02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A04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為A02之媳婦,屬四親等內之親屬而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A02之監護人,應予改定伊為A02之監護人,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是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擔任A02之監護人不符A02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致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及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是否符合A02之最佳利益?經查: ㈠聲請人係A08之配偶、A09之母,業如前述,其與A082人之關 係顯比與A02來得親近。然A08、A09涉及侵害A02財產而有多件民刑訴訟,其中106年10月、107年1月將A02所有40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A08、A092人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A082人須塗銷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回復登記為A02所有)確定(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二第139-183頁);A082人於該案訴訟進行中之108年10月5日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並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上開40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華南銀行一情,已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華南銀行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確定(本院卷二第185-191頁);另A02向臺北國稅局申請撤銷上開土地贈與稅申報,A082人起訴請求A02返還該國稅局撤銷贈與稅之退款,A02則聲明駁回其訴,並提起反訴主張A082人擅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2,170萬元(該帳戶因而僅餘32,918元)改存入新開立的瑞興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再由A082人提領一空,主張上開贈與稅款均係A082人自其瑞興銀行帳戶提領繳納,事實上為伊所繳,請求A082人給付2,062,771元、2,022,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本訴及反訴A02均勝訴(本院卷一第215-228頁);又A02訴請A08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497.18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A02,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准許,A08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A08竟將分割後37地號土地賣予第三人,並於109年6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可歸責於A08,致依該案確定判決認定A08所應負之移轉登記債務給付不能,經A02訴請A082人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A08須賠償A023,662萬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本院卷二第193-201頁),足認A082人確有損及A02財產權之情事,且該2人於108年9月17日以上開409地號土地連同A02所讓與聲請人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以A09為債務人,持向華南銀行借款3,0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本院卷一第187-193),足認聲請人亦牽涉其間,自難認身為A08、A09至親之聲請人得以維護A02之最佳利益無虞。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後據覆略以:聲請人固具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及監護時間,惟因本案家族糾紛複雜,涉及諸多訴訟、財產買賣紀錄、A02財產支出及管理等問題,建請法院審酌相對人與A02之訪視報告、當事人之當庭陳述及相關資料,審酌相對人是否未盡監護人之責而須改定監護人,自為裁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44-3至144-11頁),是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對於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A02之監護人一節,亦有疑慮。 ㈡A08於108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 選定其為A02之監護人,經本院以108監宣字第236號調查結果,認A08與A02間當時有財產紛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70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等民事事件繫屬在案,其中前者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04號第一審判決A08敗訴,可見A08與A02間具有顯著之利害關係衝突。且A02於本院監護宣告事件到庭陳稱:A08對伊不好,把伊的錢拿走,有價值的就拿走等語,亦於訪視時陳明:聲請人未關心伊,還拿取伊之財產,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該案一審卷第92、133、138頁),本院衡酌A08與A02間利害衝突明顯,也遭A02質疑未加探視及拿取財物,無法獲得A02之信任,再加上A08未能獲得A02其他最近親屬之信賴,實難認A08為適任之監護人;反之,A02之長女A04及孫子女A03、A05、A06等最近親屬,已表明願推舉A03擔任監護人,並由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A02亦在本院調查及訪視時陳明:A03對我不錯,伊對於A03有信任關係,也同意由A03擔任監護人等語(該案一審卷第81、92、133、138頁),從而選定相對人為A02之監護人、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嗣經A08提起抗告,已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裁定駁回A08之抗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案卷核閱無訛。彼時A02名下除股票總價額約47萬7,540元、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上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A08無法依確定判決移轉登記予A02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外,僅餘臺北迪化街郵局帳戶11,652元(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卷第176-204頁、本院卷一第113頁)。然而A02與A08、A09間有多件民刑訴訟,且均涉及法律高度專業,自需援請相關領域非常專業的律師為代理人,所累積的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當然非比尋常。再者A02於109年間即高達90歲,身體狀況非佳,其罹有失智症,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皆難以執行,而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如前述。其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約為76,000元、30,000元,已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日積月累下來,自是十分可觀。然而A02金融帳戶內卻僅餘11,652元,相對人身為A02之監護人自須努力籌湊財源支應。 ⒈籌湊財源,一般人最能夠想到的方式就是借款。然以A02如 此高齡,難以向銀行辦理融資,因此轉向至親好友借貸,實乃人之常情。另借款約定支付利息,為常見之民間習慣,相對人以A02代理人名義分別向A02之長媳、相對人之母親A07及A02之孫即相對人之弟A05借款,A07部分雙方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等情,已為相對人所坦承,並有提出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存簿內頁之匯款記錄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08-110、111-112、113-115頁),足認為真,然其等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約定利息,難認有何違反法律之處。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已損害A02之利益,顯然未盡監護人之職責云云,難認有據。 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未臨路之袋地,原為A02、 A08、A04等人共有,A02、A08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A08原有之持分4分之1,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行特別變賣程序時,由債權人即相對人、A05、A06三人於110年11月間以160萬元承受在案(112年監宣字第539號卷二第195-204),足見該土地確實難以出售。然而經相對人等共有人共同委託A07處理售地事宜後,最終係以總價1,765萬元出售。A02持分4分之1,所得價款為441萬2,500元,遠遠超過A08同筆土地持分4分之1經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160萬元,顯見A07十分賣力奔走此事,所得結果對A02十分有利,出賣人方給予相當的佣金自屬合理,A07雖得佣金100萬元,論其實際A02因持分為4分之1則僅為25萬元,此筆土地之變賣對需款孔急的A02自有莫大助益,且難認A02所付佣金過高。聲請人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易查詢表為佐,指稱相對人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即每坪5.7萬元出售他人云云(本院卷一第118頁)。惟按,法院所定拍賣金額,均經委請鑑價公司針對土地的地目、座落、生活機能及其他相關條件進行鑑價所得結果而定。衡酌該土地於拍賣程序時既已經市場相當客觀的衡量標準及機制,卻仍無人應賣,可見拍賣標的物在市場接受度不高,難以出售,自不得以與其他土地出售價格有差距,即遽論此筆土地出售價格過低。另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據此,共有人自得處分其共有土地,毋須選任特別代理人,更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共有土地,附此指明。 ㈢聲請人主張A02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為76,000元及30 ,000元,然相對人花費鉅資購買用途不明之保健食品、家具家電及支出餐費、旅費,致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6,000元,多筆誠品書店之高額花費,其行為顯屬不當云云,並提出111年6月6日至8月6日A02費用支出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購物明細、統一發票、送貨單、銷售訂單、載具銷貨明細、電子發票開立資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佐(本院卷一第33-44頁),此部分未為相對人所爭執,堪認為真。然經核對A02第一銀行帳戶106年8月31日餘額為23,805,096元,至107年年3月8日餘額為21,732,918元,即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合計使用2,072,178元(23,805,096-21,732,918=2,072,178),每月平均支出近30萬元,有卷附A02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可據(本院卷二第119-133頁),且A02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對於法官詢問「有人說A03亂花你的錢?」,回答:「沒有」等語(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一第327頁),並不認同聲請人及A08之指述,是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6,000元,顯然逾越A02生活養護所必要云云,顯屬無據。況且,本院衡酌照顧年長者本就花費不貲,故為維持年長者身體健康,及提升其生活品質,購買營養品及家電亦無可厚非,雖花費較高但仍在可接受範圍內,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載明為誠品生活(本院卷一第39頁),並非誠品書局,暨衡以年長者與親友相聚為正常社交,因其地位或習慣由其付帳,實非罕見,難認相對人行為係屬不當,更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聲請人另指稱: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私自更換A02住處 之大門門鎖,致伊等無法探視A02,A08遂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更於知悉伊提起改定監護人後,擅自將A02移至他處,不僅未通知伊及其他親屬,更拒絕透露A02現住所之地址,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繫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憑(本院卷二第37、45-46頁)。相對人就此則辯稱:A02原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12號住所),伊為避免鄰棟14號進行維護施工影響A02休息,始為A02在附近短期租屋居住,且因A02原僱用之看護離職,為維護A02居住及財產安全,方更換住處門鎖,及因A02甫出院及接種新冠疫苗身體微恙,方拒絕聲請人等之探視等語,業據提出整修照片、出院病歷摘要單、新冠疫苗接種紀錄卡等為憑(本院卷二第61、63、65頁)。本院審酌A02年歲已高,相對人尋找安靜之環境,及為維護A02生命及財產安全,更換住處門鎖,或因A02甫出院及接種新冠疫苗身體微恙,而未能讓聲請人等之探視,尚難遽認有何不是,且相對人亦通知A08待伊等搬家完畢,再擇期探視A02,難認相對人係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繫。況且,A02的看護亦向法官陳稱略以:A02本來身體很好,因為A08來看他,A02晚上一直哭,一直說到底是來亂什麼,所以差不多一個星期都沒睡覺。伊在他們家當看護已經5、6年,4、5年前剛來半年時,伊跟他們說A02晚上在哭,都沒有人來看他,只有臺中的大媳婦還有相對人會來看他,還有臺中那個孫子沒有上班會來,那是大孫,在教書,還有他的孫女會來;A02有說不讓A08來看他等語;A02亦陳明不願A08前來探視,其對於法官所詢:(聲請人說要去看你好不好?)A02回答;「不好。」等語(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一第327、333頁),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同屬無據。 ㈤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後據覆略以:相對人 自109年起擔任A02之監護人,負責規劃A02之醫療及生活照顧,並協助A02追討被侵占之財產,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擔任A02之監護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44-13至144-19頁),又對於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一事,A02則到院陳稱伊不要改監護人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且遍查全卷資料尚難認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不符A02最佳利益,再審酌如由臺北市政府擔任A02之監護人,實無法迅速滿足A02日常生活之所需,故而聲請人主張由臺北市政府擔任A02之監護人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相對人確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 利益,或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本件即難徒憑聲請人片面主觀之指述,即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另綜觀全卷,針對A04為A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不當,語焉不詳,本院無從據以將A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改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