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V-113-監宣-210-202501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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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致不 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監護宣告所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如認為程度僅達到輔助宣告,則應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乙○○(下逕稱其姓名)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及關係人方面: (一)相對人:相對人前已簽立意定監護契約,希望由關係人甲 ○○(下逕稱其姓名)擔任監護人,並於審理中亦希望甲○○擔任輔助人,應尊重相對人之意願等語。 (二)甲○○:甲○○長年照顧相對人,並打點處理相對人之生活、 就醫等事,應選任甲○○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乙○○:聲請人與乙○○與相對人關係良好,應共同擔任輔助 人較為適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之父親,聲請人為長女,乙○○為 長男,甲○○為次女,另一名子女丙○○受監護宣告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36號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及關係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的部分: 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現在何 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認得在場人,能叫出所生子女姓名,知道所在何處及所處時間,但無法明確指定現在何處、不知民國幾年,在計算100-7時回答93等情(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在語言上對答如流,人物與地點之辨認正確,時間之辨認有部分錯誤,近程記憶力下降,遠程記憶力正常,計算能力及判斷力顯著下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本件應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到受輔助宣告的程度。 ⒊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就醫時 ,曾經診斷為中重度失智,應已達到監護的程度等語,惟診斷有失智症並不表示相對人已喪失行為能力,聲請人復未能舉證推翻上開鑑定結果,且相對人於本院詢問時仍能清楚回答人、事、時、地、物,雖有部分錯誤,但整體大致正確,堪認相對人仍具有相當之認知能力,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未達到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並無理由,惟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本件應選任甲○○擔任輔助人: 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⒉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審酌相對人於109年8月7日簽立有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表明如受監護宣告時,應由甲○○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該意定監護契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至285頁),並參酌相對人陳稱略以:甲○○比較常來看我,會帶我去看醫生,也了解我的作息,我最信任甲○○,不願意聲請人、乙○○來看我,因為不信任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87頁),復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訪視報告略以:甲○○願意擔任輔助人,會依相對人的意願,協助處理採買、醫療、外籍看護工聘僱等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提出訪視報告略以:觀察相對人與甲○○之互動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415頁),堪認相對人長期受甲○○照顧生活事務,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且未見有何照顧不當等情事,相對人才會同意由甲○○擔任輔助人,雖聲請人、乙○○均表明希望擔任共同輔助人,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應優先考量相對人之意願,復相對人僅受輔助宣告,對於財產之管理仍享有一定之自主能力,且相對人信賴甲○○,又未見其有何不適任之情事,故應由甲○○擔任輔助人,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