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V-113-監宣-210-20250226-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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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繳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亦分別有所規定。另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依前開規定 ,限抗告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繳納,逾期未繳足,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