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LDV-113-監宣-252-202411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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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B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售B01所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出售所得價金並應存入B01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 二、指定C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B01之弟,相對人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D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現住長期照護中心,每月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另系爭不動產每年應繳地價稅1,237元、房屋稅1,546元,合計每年最少需支出220,020元,相對人之存款已不足支應,為籌措相對人之護養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D01已於111年12月29日死亡,為確保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外甥C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醫療照護相關收據、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104年度監宣字第683號案卷查核屬實,並據利害關係人C01到庭陳明:系爭不動產已老舊,舅舅、阿姨年紀都大,無法幫忙修繕,房子所有權有二分之一是阿姨陳麗玉所有,陳麗玉過世後,其子女已將持分出售他人,所以舅舅、阿姨希望以400萬元價格將相對人持分出售以支付相對人費用,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均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13日筆錄),堪認相對人現仍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療養而有支出費用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每月所需支出非少,惟其112年度僅有所得35,695元(其中股利所得31,471元、利息所得4,22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以其所得欲長期支應護養費用及稅捐,確有困難,另相對人其餘手足E01、F01亦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因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護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規定甚明。然現行民法及家事事件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死亡者,應如何解決,則未有明文。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死亡時,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1106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聲請法院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D01已於111年12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C01為相對人之外甥,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C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及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護養療治所需。另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並監督監護人之行為,爰併諭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