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LDV-113-監宣-270-202501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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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李OO 相 對 人 李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李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李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O為相對人李OO之女,相對人 經診斷罹患腦中風、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有插管、中風臥床、移動不便等語,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審理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3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綜合李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李員於民國111年第4次大腦血管梗塞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7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292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3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李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李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 其選定監護人。而相對人與其前妻陳OO育有長女即聲請人李OO、長男即利害關係人李OO,故聲請人、李OO2人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而聲請人李OO主張其原先欲與李OO共同監護,惟李OO拒絕與其共同監護,李OO平日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詎李OO於相對人113年2月間中風後擅自更換住處門鎖,使其他家人出入均需得其同意,且李OO拒絕讓聲請人了解相對人醫療費用支出及明細,甚至擅自為相對人申辦王道銀行帳戶,並設定為相對人保險金給付帳戶,其後擅自提領保險金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拒絕透漏資金去向,考量李OO上開種種行為已影響相對人權益,爰聲請選定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等語。利害關係人李OO到庭後陳稱: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雙方已協議相對人財務交由母親陳OO管理,伊認為應由伊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既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對於監護人人選仍有歧見,本院即應調查本件應選定何人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為適當。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利害關 係人李OO、張OO等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稱:「監護人/輔助人人選之基本訪視內容與評估:…⒋聲請與擔任之原因:一、提出聲請之原因:聲請人表示應受宣告人於112年2月13日中風後,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表達意見,關係人(案子)協助申請失能險理賠,卻拒不告知應受宣告人財產情形,為保障應受宣告人財產安全,故聲請本案。二、願意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原因:聲請人因為應受宣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故願意擔任監護人。…⒍監護/輔助之意願與動機:一、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意願與動機:聲請人因為應受宣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故願意擔任監護人。…四、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建議人選:聲請人建議由會同人(案外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共同監護/輔助之意願、其方式及建議之共同監護人/輔助人人選 :聲請人不同意共同監護,因為關係人(案子)拒不告知應受宣告人財產情形。…⒏未來對應受宣告人之照護計畫評估:四、對應受宣告人未來財產之管理規劃:聲請人規劃自行管理應受宣告人財產,以應受宣告人財產支付費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基本訪視內容與評估:…⒍對監護人/輔助人人選之態度與對會同人應有權責之瞭解與評估:四、對監護人/輔助人選之意見與態度:會同人同意由聲請人(李OO)擔任監護人。五、對共同監護/輔助之意見與態度:會同人不同意共同監護,因關係人(案子)動支應受宣告人財產,卻不公開財務。」、「關係人/最近親屬對應受宣告人、監護人、輔助人、會同人人選的意見:…⒌對擔任監護人/輔助人/會同人之意願、動機與看法:四、對監護人/輔助人/會同人人選之意見與態度:關係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曾與聲請人就應受宣告人財產管理方式達成協議,聲請人未遵守協議,關係人(李OO)希望擔任監護人。五、對共同監護/輔助/會同人之意見與態度:關係人不同意共同監護,因可獨立完成監護工作。」、「總建議:本件當事人家族糾紛複雜,建議法院再為調查。建議理由: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女兒,有監護能力、監護時間,並有監護意願,其了解應受宣告人身心狀況與受照護環境等;關係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但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聲請人未履行協議。因本案涉應受監護人財產,故建請法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0日晟台成字第1130343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至220頁)。 (三)本院衡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張 OO、李OO各自所陳、以及全卷事證後,認聲請人李OO與利害關係人李OO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李OO平日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護養療治事務,聲請人則願意持續關懷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雙方均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雖聲請人一再指稱李OO拒不透漏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相對人則反指雙方協議相對人財務交由母親陳OO處理,惟兩造均無法提出他方所為業已侵害受監護人權益之具體事證,自無從徒憑一方片面陳詞即認他方有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所稱均無可採。故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若由聲請人與李OO共同擔任受監護人李OO之監護人,除可分工合作、集思廣益,相互監督監護事務之處理外,並避免由其中一方獨任監護時,擅權處理事務致生損害受監護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應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OO、利害關係人李OO共同為受監護人李OO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外甥張OO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李OO、對於受監護人李OO之財產,應會同張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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