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V-113-監宣-282-202410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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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丙00(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共同擔任乙00之監護人。 二、指定丁00(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乙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00係聲請人甲00之姪子,前經本院 以99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相對人之監護人即其父親丙00年事已高、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為此聲請改定聲請人與丙00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大姑姑丁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99年度 監宣字第73號裁定為憑(本院卷第13至19頁)。又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相對人目前照護狀況及聲請人是否適任監護人進行訪視,據覆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外界刺激仍有反應,但無法以言語或其他溝通輔助表達意見,其目前照顧契約由丙00與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簽立,機構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生活基本支出5,000元,均由丙00按月支付;聲請人每月至機構探視相對人2次,且相對人自幼即係由聲請人與丙00擔任主要照顧者,兩人對於相對人之照顧情形均感到滿意,並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丁00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評估聲請人、丁00分別具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意願與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7至55頁)。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小姑姑,過往曾與相對人同住及 參與相對人之照顧事宜,並於民國99年9月30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關於相對人入住陽明教養院之事宜,亦係由聲請人聯繫處理及將所需文件寄送予相對人之父親即監護人丙00簽名(本院卷第79頁),且丙00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右腳小兒麻痺,有時行動需要輔具,我跟聲請人可以自行協調執行監護人職務之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認丙00之行動不便,有必要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生活及護養療治事宜,兩人亦能協調合作,是由聲請人與丙00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方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聲請人意旨及相對人大姑姑丁00之意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指定丁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人及丙00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會同丁00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