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V-113-監宣-3-202412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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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OO 非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嗣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李O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OOO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O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O為相對人李OOO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重鬱症、失智症等疾,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 三、本院先後二度在鑑定人即振興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 陳以琳、蘇東平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訊問內容均可切題回答,惟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等情無誤。再審酌卷附之2份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由上述李連員之病情、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評估、日常生活功能及心理衡鑑判斷,李連員目前之精神狀態雖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除馬偕醫院神經內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外,家屬並未提供外院之檢查、病歷資料,其餘資料皆由李連員之二、三、六女兒口述,缺乏客觀資料佐證。另外,李連員病程變化於短時間內明顯改變,並不符合典型阿茲海默症之病程,現有客觀證據難以排除李連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有一部份受環境變動、憂鬱情緒或其他內科因素影響,甚至有部份恢復、進步之可能性。」、「依上述病史、行為觀察、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李連員之心智狀態認知顯有缺損,但社會價值判定及自主表達能力尚能部份維持,對自己家業財務之處理,目前仍有其自主決定之能力,依以上鑑定結果,僅能判定李員之失智狀況僅到達部份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第267至273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再者,聲請人原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尚與監護宣告之要件有間,然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李O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李OOO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李OO育有即利害關係人李OO、李OO、李OO、李OO、李OO、李OO、聲請人李OO等7名子女,渠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而聲請人、李OO、李OO、李OO、李OO、李OO等6人均表示由相對人配偶李OO擔任輔助人(本院卷第203頁),至相對人本人雖曾表示希望由其子李OO協助其處理財產上之事務(本院卷第261頁),然本院審酌相對人亦曾表示希望由其夫李OO協助處理財產事務(本院卷第199頁),考量李OO為多數最近親屬薦舉之人選,且李OO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本院卷第203頁)彼此應具有相當信賴關係,由李OO擔任輔助人,應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李OO為受輔助宣告人李OOO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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