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V-113-監宣-313-202410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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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匯 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00係相對人乙00之長子,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人之長女丙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另有相關營養食品、日常護理用品及醫療費支出,負擔沉重,為籌措上開費用,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裁定、確定證明書、新北市私立清福護理之家收據、繳款單、收費明細表、恩主公醫院收據、清福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車資收款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為憑,且聲請人已會同丙00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於民國112年9月6日陳報本院,經本院予以存查,此經本院核閱112年度監宣字第198號卷宗屬實,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08年10月26日起即入住護理之家接受長期 照顧,迄至112年9月6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時,相對人僅剩附表所示不動產及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存款58,764元(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98號卷第78至98頁),顯不足以支應相對人每月照護費用,且附表所示不動產僅有持分,難以出租營利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長女丙00、次女丁00、三女戊00、次子己00,亦均同意本件聲請(本院卷第91至92、105至123頁),足認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惟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及利於監督,併諭知出售上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匯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