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V-113-監宣-332-202410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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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次子即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相對人之父親丙○○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核定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48,816元,法定繼承人為丙○○之長子丁○○、次子戊○○、三子己○○、長女即相對人、次女庚○○、三女辛○○,應繼分各6分之1,故相對人之應繼分價值為624,802元。惟丙○○所遺不動產為共有持分之袋地及舊式三合院房屋,利用不便,且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住院,過去無法分擔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均係由丙○○之3名兒子扶養丙○○,相對人亦難以管理因繼承所取得之不動產,故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由己○○支付相對人50萬元後,相對人即不再繼承丙○○之遺產,為此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辦理丙○○之遺產分割事宜。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述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即明。經查: ㈠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後,相對人之父親丙○○於112年10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全體繼承人為丙○○之長子丁○○、次子戊○○、三子己○○、長女即相對人、次女庚○○、三女辛○○,法定應繼分各6分之1,嗣丁○○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丁○○之應繼分由其配偶壬○○、長子癸○○、次子子○○、長女丑○○再轉繼承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以參考。 ㈡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辦理丙○○之遺產分割事宜,並提 出以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丙○○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及己○○匯款50萬元至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為憑。惟依丙○○之遺產總額3,748,816元計算,相對人之應繼分價額為624,803元【計算式:3,748,816×1/6=624,803(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主張由己○○給付相對人50萬元後,相對人即不再繼承陳兩傳之遺產等語,不符合相對人之應繼分價額,且扶養義務本係由全體扶養義務人各依經濟能力分擔,相對人縱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力扶養丙○○,亦不因而喪失繼承權或應減少應繼分,況己○○於113年5月22日匯款50萬元予相對人後,該筆款項於同日即全數以現金領出,並未留存在相對人之帳戶內,此有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向本院陳報之財產清冊存摺影本可以證明,是相對人是否確實受有50萬元補償亦有疑義,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