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LDV-113-監宣-335-202410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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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5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 2月2日,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公受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且經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為植物人無法正常對話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對人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3年8月22日電話紀錄各乙紙附卷足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3頁),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潘姵吟 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上述資料,方員自民國106年經歷腦部嚴重創傷之後,其運動、語言、思考等功能均已完全喪失,生理需求完全無法表達,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須長期臥床,仰賴鼻胃管灌食維生,解尿及排便均無法自理,所有日常照料皆須他人代勞。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方員意識持續呈現呆僵,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喪失,短期內無法恢復。方員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語,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0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6058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A01、父A03、妹A06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父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53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與父,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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