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V-113-監宣-342-202412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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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A02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A02因領有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醫師李方齡 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為18歲成年男性,根據案父母及本院病歷,個案最早於嬰幼兒成長發育階段時即有語言發展遲緩狀況,但尚可有眼神接觸或與家人互動。就學過程皆由特教系統介入,小學為文林國小特教班,國、高中就讀臺北啟智學校,最高學歷為臺北啟智學校餐飲科系畢業。民國108年就診時曾因情緒問題及夜眠障礙接受過短時間抗精神病藥物使用,調藥至今整體情緒、行為症狀已較為穩定、自傷行為也已改善,僅剩下口服安眠藥輔助藥物使用,常規於本院門診進行追蹤評估。⑵過去病史:無內、外科疾病史;無酒精濫用或依賴史;無毒品使用病史。⑶整體社會功能評估:個案目前除了在學校或是在機構中,其他時候都由案父母在旁陪伴。個案整體的功能大多需要案父母協助,個案難以主動表達自己的需求,仍要由父母去觀察個案的狀態來給予適度滿足。目前案父母仍為其主要照顧角色。⑷生理及心理狀態檢查:①身體狀態檢查:否認內、外科病史。理學檢查無異常發現。②大腦認知功能檢查:意識清楚;外觀乾淨、整潔;態度被動配合;注意力分散、難以維持;情緒尚平穩;無自發性言詞;無眼神接觸、蜷縮於案父母身旁,需要案父母適時給予安撫,被動配合坐在椅子上、刻板性動作(重複觸摸帽子、臉頰);思想、知覺均無法評估;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力、計算力均無法回應。⑸鑑定結果:個案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合併中至重度智能不足,此疾病為神經發展障礙症,其病程隨著年紀發展穩定,並顯著影響個案之生活適應功能,雖可藉由復健介入勉強維持其基本生活自理功能,但仍有其極限,難以獨立生活。⑹結論:綜合上述資料顯示,評估個案目前對於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故個案目前應符合『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之程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父,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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