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DV-113-監宣-346-202411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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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匯入相 對人之內湖郵局帳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 乙○○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因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之不動產無心繼續管理,閒置中,且相對人除政府補助外,尚有其他額外支出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之不動產。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相對人因重度自閉症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因原監護人死亡,而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裁定另行選定相對人之胞妹丙○○、二舅即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由丙○○單獨決定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事項,惟丙○○就財產管理事項具有利害衝突或不能執監護人職務時,由乙○○單獨決定,嗣丙○○、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相對人之大舅丁○○,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經本院存查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3號選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之不動產,係其與丙○○共同繼承取得,由其與丙○○公同共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以參考(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卷第19至25頁),堪信丙○○對於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之不動產具有利害衝突,依前揭裁定,應由聲請人執行監護人職務,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㈡相對人受安置在三玉啟能中心,扣除補助後,每月尚須支付 托育養護費新臺幣(下同)3,825元及週五晚間7時至週日晚間7時之留宿費每日850元,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相對人已積欠105,400元留宿費,平均每月留宿費為7,529元【計算式:105,400÷14=7,529(元以下4捨5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通知單及托育養護契約條文為憑(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卷第39、43頁)。又相對人名下僅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00000分之3029),除每月領有身心障礙年金5,437元以外,別無其他所得,此有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內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以證明(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3號卷第66頁,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卷第41頁),足認相對人之所得確實難以支應前述托育養護費及留宿費,核有必要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相對人未居住使用附表所示不動產,縱予處分,亦不影響相對人之居住生活,是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予准許。惟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利於監督,爰併裁定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匯入相對人之內湖郵局帳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