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V-113-監宣-348-2024110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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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羅陳○娥 相 對 人 羅○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陳○娥係相對人羅○忠之配偶,本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人之次子羅○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之民國100年11月5日,與其他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羅○諒,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89、736號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依上開買賣關係處分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已於113年5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諒,惟依相對人與羅○諒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①項約定,相對人尚應塗銷上開土地所設定之他項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9 、736號民事裁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聲請人已會同羅○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有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並係由①相對人、②簡○純及③羅○華之繼承人羅○銘、羅○塤、羅○羚、羅○語公同共有該地上權(本院卷第75至78頁),因相對人與羅○諒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①項約定:「乙方(即相對人)擔保本買賣之標的物產權清楚…。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時,並應負責辦理塗銷之」(本院卷第62頁),且簡彩純及羅正華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賣方(本院卷第47頁),應同負有塗銷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