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V-113-監宣-360-202411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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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3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法完整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等,雙手可自由活動,雙下肢略乏力,步態緩慢,無其他異常。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淡漠。⒊行為:活動量低。⒋語言:寡言,被問話時雖可答話,但語詞簡略、發音含糊難辨。⒌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其他異常。⒍知覺:未見幻覺及其他異常。⒎定向感:無法辨識時間、地點;可辨識在場人物。⒏注意力:易分心。⒐記憶力 :近程記憶力與遠程記憶力均顯著下降(不記得自己年籍資料)。⒑計算能力:完全缺損。⒒判斷力:完全缺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但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家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僅可與家人低程度互動。鑑定結論:㈠朱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㈡朱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朱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退化。」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038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A01及子女A05、A06、A07、A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與長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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