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V-113-監宣-361-2024110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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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胞弟,相對人因 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口名簿、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 於民國113年1月2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無法恢復正常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4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02858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3號卷第83至87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85年間即經鑑定有輕度智能不足,嗣於103 年間因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症狀住院治療,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自110年間起,亦多次因精神症狀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及安置在長照中心,且其於113年1月2日本件鑑定時,已無法正確辨識時間、地點,短期及長期記憶均顯著缺損,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亦均完全缺損(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3號卷第21、85至86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潘○旗、母親潘○密、胞姊華○雲均已死亡(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3號卷第73至75、57頁),胞姊江○蓮及胞妹江○美已出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3號卷第65至67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胞姊劉潘○嬌、胞妹簡潘○、胞妹潘○梅、胞弟即聲請人,惟劉潘○嬌、簡○草、潘○梅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卷第49至51、69至75頁),僅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足認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並依聲請指定有意願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投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會工作督導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卷第59至61頁)。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