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LDV-113-監宣-369-202501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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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三女,相對人因 第一類輕度障礙暨第四類極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願任職務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此分別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自身姓名及辨識陪同到場之長女及聲請人身分,但無法記憶身份證字號及不知悉到場之原因,其陳述目前居住在「忠孝東路」亦與現實不符(本院卷第47至49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病史、社會功能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自100年出現記憶力減退、定向感不佳之症狀,並自110年起因上述病症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規則追蹤迄今,整體臨床症狀、病程及於110年至113年所做4次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檢查結果,符合失智症之診斷,惟未達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程度,其在語言溝通、短期記憶及定向感等領域皆有明顯功能減損,而在數理、圖像等領域之功能尚可,目前日常生活事務尚未達無法完全自理之程度,其目前精神狀態應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5日北總精字第1132400346號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59至63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件鑑定時,雖無思考障礙情形,且能以 較快速度正確回答簡單數學計算問題及即時照做簡單口語動作指定,然對於涉及定向感及短期記憶等問題,常於沉默思索許久後給予錯誤回答,整體回話速度亦偏慢、內容簡短,呈現心智運動遲緩之態樣,簡易智能狀態檢測結果亦經醫師判定認知功能缺損已達中重度之程度(本院卷第62頁),與本院訊問相對人時所見情況並無不符,足認相對人應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改為聲請輔助宣告(本院卷第69頁),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考量相對人之配偶庚○○已死亡(本院卷第17頁),最近親屬為長女丙○○、次女丁○○、三女即聲請人、四女戊○○及長子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11至19、29、69至73頁),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