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LDV-113-監宣-371-202410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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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02因失智症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持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惟其症狀持續惡化,目前日常行為皆需他人協助,甚至配偶往生亦無記憶,且意識不清顯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有為其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並請求選定聲請人A01為監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A002因失智症,無法正確回答問題,並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本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胡力予 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根據許員女兒之陳述與本院病歷,許員學歷為小學畢業,婚後與先生育有一女,未有固定工作經歷,婚後即從事家管。長期與先生同住,先生為許員主要照顧者,但先生今年5月因意外離世。因許員缺乏自理能力,女兒將其搬離原住所,現與女兒同住,女兒為主要照顧者。於105年2月經臨床症狀、心理衡鑑及腦部影像學檢查,診斷為失智症。雖然固定接受評估與治療,但認知功能仍持續退化。⑵目前之社會功能:目前,三餐完全依賴女兒安排,盥洗須由他人協助,大小便偶有失禁,但大部分時候可自行步行至廁所,然如廁後之清潔,若無人協助,難以完成。⑶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當日,許員在女兒攙扶下自行步入鑑定場所,但步態明顯不穩,體態肥胖,行動遲緩。鑑定過程中,許員意識清楚,衣著整齊無異味,且態度配合。如無人主動互動,許員無自發性言語反應,表情僵硬,少有變化,亦無明顯情緒起伏或異常行為。定向感之評估顯示,許員可知道自己的名字,並能辨識陪同前來的女兒,但對於時間、地點相關問題多以尷尬笑容並表達『不知道』回應。鑑定人反覆鼓勵許員回答問題時,許員有時會停頓,似乎在思考。因此判斷,許員回答『不知道』並非因為不耐煩或不願配合,而是由於認知困難。在計算能力的評估中,顯示許員不僅計算能力受損,短期記憶功能亦嚴重受損。⑷心理衡鑑:於鑑定當日再度施測之結果為10分,顯示嚴重認知功能障礙。⑸鑑定結果:根據臨床經驗及文獻之佐證,失智症之治療與預後狀況如許員者,臨床上回復可能性極低。經整體評估,許員目前之狀態應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夫已歿,且子女僅有聲請人一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受監護宣告人A002僅有聲請人1名子女,而A002手足均已年邁且長期無往來,並無適當之親屬可以擔任,聲請人因而聲請選任公部門擔任,考量A002設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身心障礙者保護、照顧事務較為熟悉,爰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文)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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