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V-113-監宣-374-2024110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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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居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私立詠馨住宿長照機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人因 腦溢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因非創傷性腦出血併顱內高壓、水腦症及呼吸衰竭, 於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5月20日接受開顱及氣管切開手術後,迄至113年8月16日仍呈昏迷狀態,此有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113年9月27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其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預後差、預期難以改善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1564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29至33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5月6日因昏迷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接受 開顱手術救治後,迄未能恢復正常意識,於113年7月2日出院後即入住詠馨住宿長照機構接受長期照顧至今,且其於113年9月27日本件鑑定時意識昏迷,對於叫喚仍無任何回應,語言、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經鑑定難以回復,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親呂伯芳已死亡(本院卷第9頁),母親簡美玉年歲已高,長子陸捷尚未成年(本院卷第13頁),均不適宜擔任監護人,其餘最近親屬為配偶即聲請人、長女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9至13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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