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V-113-監宣-376-202501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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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文)為受輔助宣告人A0 1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A01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0 年間即曾由親屬協助強制送醫,嗣於113年4月19日A01之母在住處往生,親屬欲協助移出大體以處理後事,但A01及其妹妹、弟弟卻認其母可透過宗教活動復活,服務過程中A01及其弟對員警出現傷人行為,其妹亦尖叫抗拒,3人明顯有精神議題進而護送就醫,評估案主自我照顧知能不佳、其妹、弟因精神狀況亦無自我照顧能力,已影響3人生活照顧及生命安全。又A01未婚、無子女,其妹、弟亦由社會局提出聲請監護宣告,且其他親屬皆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案主自我照顧知能不佳,現實判斷能力受阻,若無人監護、尊重案主自決,生活權益實存高度風險,故由聲請人提出聲請監護宣告,並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本件A01患有精神分裂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1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添圍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潘女現年66歲,未婚,原與其妹、弟同住。潘女自述為淡江文理學院英文系畢業(惟其他紀錄顯示為高中畢業,曾參與公職或公務單位考試及格),自述曾任職國防部福利總處,45歲遭辭退。潘女第一次就診精神科為30歲,診斷不詳,後斷續就診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及三軍總醫院,然就診情形不規律,斷續由親戚要求其就醫,因欠缺病識感,長期不配合服藥治療,也未有住院紀錄。近10年潘女於家中照顧弟妹及母親,然功能不佳,列為精神醫療社區追蹤個案,斷續有被害感,拒絕社福資源介入。後於113年4月20日住院治療迄今。潘女之妹及弟因身體及精神狀況均不佳,亦於社政及衛政人員協助下轉送就醫。因潘女持續呈現背離現實之想法,且無病識感,考量其後續治療安置及家人處遇,故於臺北內湖老人服務中心(代表人黃思瑀)提出監護宣告聲請。⑵鑑定所見:①身體檢查:潘女身高152公分,體重34.0公斤,衣著適切整潔,行動自若。潘女於住院期間之理學檢查及實驗室檢查等,均無明顯異常發現。②精神狀態:潘女於住院期間接受鑑定,意識清醒,言語表達略微急切,答問內容則切題、連貫,雖有缺乏邏輯之陳述與論理,但可配合完成鑑定。潘女於本次住院觀察所得,已符合『思覺失調症』臨床診斷,其生活自理模式固然固著,但尚無顯著無法自我照顧之情形,惟其對於生活事務之理解與處置方式,頻有悖離現實、不合常理之思考與作為。③心理評估:潘女於簡式智能量表為33分,總分33。得分明顯高於常模分數,未達認知功能障礙程度。綜合前述測驗及臨床評估,顯示潘女並無認知障礙,而判斷力缺損係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⑶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潘女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結果,本次鑑定認為潘女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其目前呈現家庭、社會功能下降顯著減低之情形。潘女之早期精神疾病史確實無法釐清,然本次住院逾半年之診療與觀察已足以確立其診斷,同時可見其家庭、社會功能下降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是潘女之言談表達與事務理解,尚難稱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形,而僅至顯著減低之狀態。綜言之,鑑定人認為,潘女確實因『思覺失調症』此一等精神障礙,已達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潘女應可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1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1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具狀聲明變更為輔助宣告,本院爰依其聲請宣告A0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1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母均歿,其弟、妹同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無能力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即為受輔助宣告人設籍所在地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機關,對身心障礙者保護、照顧事務較為熟悉,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爰選定聲請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文)為受輔助宣告人A01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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