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LDV-113-監宣-381-202412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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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次女,相對人前 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相對人現因阿茲海默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規定,聲請裁定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鑑定有「中度失 智症」及其受失智症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7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43至46頁),嗣相對人於112年9月27日再次鑑定後,取得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9頁),且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目前無法正常對話、也不認得人等語(本院卷第47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㈡鑑定人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胡敬和於113年10月18 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史、認知功能評估測驗、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失智症,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均已達重度障礙程度,且其對於鑑定過程中所詢問之問題,大多無法切題回答,從回應內容顯示其多半無法理解別人問題傳達之意思,故認定相對人目前因重度失智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決策與獨立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皆難以執行;又相對人之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已經持續數年,身體狀況亦隨時間持續退化,判斷其心智狀態應難以復原,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59至65頁)。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4月間接受認知功能評估測驗時,簡 短式智能評估(MMSE)為0分、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為3分(本院卷第62頁),且於本件鑑定時確實有答非所問及隨口答應以身分證與醫師交換新臺幣3,000元、以新臺幣10萬元出售房屋予醫師等情況(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認相對人之失智症已由中度轉變為重度,致其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本院卷第23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長女丁○○、長子戊○○、次女即聲請人、三女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5至19、23至25、31至35頁),且聲請人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逾2年,並無不適任之情事,堪信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應於本件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裁定確定後,依民法第10 99條規定,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