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V-113-監宣-385-202410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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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葉嘉貞 非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嘉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嘉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嘉玲之監護人。 指定褚月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嘉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嘉貞為葉嘉玲(女、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葉嘉玲因年幼腦部發育遲緩,於民國83年1月13日經鑑定障礙等級為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葉嘉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葉嘉玲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葉嘉玲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葉員為家中長女,下有二妹。其父母親經營紙本裝訂廠,母親兼任家庭管理,父親已去世。其為臺北特殊學校高中部畢業,未婚,未曾工作過,目前與母親、大妹同住。葉員為足月產,以剖腹產方式娩出。其他之出生、生長史皆正常,其發展有遲緩現象(至今語言發展不佳,學習能力不佳)。其未曾飲酒,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葉員約七、八個月大時曾發高燒、抽搐,在臺北馬偕醫院住院治療一週。其自幼發展遲緩,目前俱睡、醒週期,懂得一些生活簡單之口語指令,會簡單回應,略俱求助行為。其認得家人,知道自己名字,不知道自己年紀,不知道自己生日。其略俱數字概念(會以手指頭表示數字),不俱心算能力。其略俱金錢概念,不認識幣值,不會數錢,不俱物價概念,不會獨自搭乘交通工具。其會使用電扇,不會使用其他家庭電器,大多時候待在自己房間,常躺床。其可自行進食、刷牙、洗臉及上廁所,便溺後之清潔執行不佳,需人代勞,洗澡需他人協助。葉員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重度智能不足。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葉員意識清醒,外觀整潔,顯得焦慮,也會有憤怒之情緒表達,其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懂得一些日常生活簡單之口語指令,會簡單回應,話少且被動。其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嚴重障礙,思考內容貧乏,思考速度緩慢。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之症狀。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俱備對人之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有嚴重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葉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葉員長年不俱社會功能,俱部分生活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重度』。葉員自幼發展遲緩,目前略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至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葉嘉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葉嘉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葉嘉玲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嘉玲之妹,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褚月琴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葉嘉貞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嘉玲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褚月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葉嘉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葉嘉玲之財產,應會同褚月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