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監宣-392-202411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B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監護人。 三、指定C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01為聲請人A01之母。相對人因 失智症, 已無法自理生活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目前有鼻 胃管留置,對話無法正常對答,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應無必要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李○○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據覆略以:「結論:綜合以上陳女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果,本院認為陳女因長期罹患失智症,目前已達重度的失智程度,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明顯受影響,目前已無自我照顧能力。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14日北市醫忠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1頁),堪認相對人因精神礙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B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B01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無配偶,現存之最近親屬為子女C01、D01及聲請人A01,經其等商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13年9月12日筆錄),並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及C01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財產,應會同C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