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V-113-監宣-398-202412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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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1,0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分之15)及 其上同小段20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總面積:93.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屬建物陽臺19.39 平方公尺)建物參與都市更新與建商合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房屋鄰居要進行都市更新,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請求准聲請人代A02就其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許可等語,並聲明:⑴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A02處分如主文所示不動產。⑵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協議合建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27至38頁),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3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523號案卷核閱無誤(見前開案件卷第129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A02現在長照中心接受照護,未居住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且該屋係民國71年間興建,為屋齡已42年之房屋,參與都市更新與建商合建可令受監護宣告人依比例分得合建後之新房屋,且新房屋之價值亦可因都更效益而提升,堪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受監護宣告人之女A03亦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是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2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洵屬有據,爰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2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