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LDV-113-監宣-407-202503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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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2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因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已有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可能,而其名下財產有遭其子即利害關係人甲○○不當處分之危險,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病歷資料、信義房屋契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4條第1、3項、第15條、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之立法意旨均在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權益,此權益包括身分上之權益及財產上之權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此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顯有程度上之區別;再受監護宣告之人,完全喪失行為能力,而受輔助宣告之人,雖不因此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無異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予以相當之限制,即對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基本人權,如財產權、訴訟權或其他權利等(憲法第15、16條規定參照)以法律規定加以限制,堪認非有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憲法第23條規定參照)。綜上,應受宣告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非「完全不能」或「顯有不足」時,法院對於聲請權人所為監護(輔助)宣告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如此始足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 嚴烽彰前訊問A02,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發現A02對本院訊問之問題能理解,並為清楚且正確回答。又據該院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李員自述其父母有三女三男,李員為長女,李員出生過程正常,無先天發展異常。李員過往身體或精神方面並無任何重大疾病史,只有因自覺記憶力稍退化,自112年由兒子陪同至臺安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審閱李員於臺安醫院之病歷紀錄,顯示李員就診時溝通表達能力尚正常,其症狀雖為記憶力差,健忘,用藥也以阿茲海默失智症為主,但臺安醫院楊醫師與李員會談後僅寫下疑似輕度認知功能下降之臆斷。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①身體狀態:李員四肢可自行活動,步態正常,可自行經樓梯步行上2樓,李員言語溝通正常,身體健康狀態良好。可自行經口進食,可自行呼吸。②精神狀態:意識清楚,人時地定向大多正常,但對日期的回答不正確,可以正確表達自己名字,正確指認身旁親人,對問話可以一問一答,情緒尚稱穩定、偶而在談及自己要買賣房子、理財規劃及養老安排時涉及膝下子女哪一個有盡孝關心,哪一個都不聞不問,李員的語調情緒才會轉為高亢激動。其他問題交談幾乎都是以有效語句回答,失智的情形不甚明顯。③日常生活狀況:李員行走站立皆無問題,洗澡、穿衣及飲食均可自行獨立完成。據鑑定當時觀察,李員與他人無論由肢體或語言在情緒平穩下,幾乎都可做到精確及有效的互動溝通。⑶衡鑑結果:綜合衡鑑結果,李員目前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落在輕微認知功能減退水準,在短期記憶、思考效能及定向感的表現相對不佳,不排除為輕型認知障礙症的可能,即其認知缺損不干擾日常活動的獨立進行,能夠理解他人表達之意思內容,也可以判斷並表達當下個人的需求與意向,但李員可能需要透過補償策略或協調來輔助複雜度較高的事務,在近期記憶的時序及細節則可以透過記錄提醒,或可透過可信任之親友協助處理。⑷鑑定結果:李員意識清醒及清楚,尚有能力利用言語清楚表達其意思,肢體的表達能力完整,認知功能大致正常。雖短期記憶力較差,但其獨立處理財產之能力仍在。即目前李員與外界完全可以做有效之溝通,並非有任何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故未達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⑸回復可能性:李員目前罹患的MCI為器質型腦部退化疾病,該疾病屬不可逆,未來數年或十數年間只會呈現程度更為嚴重的衰退,回復可能性不高。」,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振興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A02之精神狀況正常,不符合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聲請人雖稱係為保護A02之財產安全,始提起本件聲請,惟如前揭鑑定報告可知,A02認知功能正常,並具獨自處理財產之能力,且A02亦明確表達不願受監護宣告(見同上筆錄),是本件既無事證可認A02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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