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V-113-監宣-419-202410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分割協議。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A02(下逕稱姓名或受監護宣 告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69號),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而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死亡,繼承人均簽立附件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前揭監宣事件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又參酌以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應符合其利益,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