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V-113-監宣-422-202411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A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B(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000分之3 70),及其上同小段89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4樓建物(總面積:16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2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均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B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交通部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12號裁定,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B(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現因B無行為能力,其現居住於八里佳醫護理之家需醫藥及住宿費等,需變賣B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許可等語,並聲明:⑴裁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主文所示不動產。⑵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B之監護人,為籌措B醫療 及照護所需費用,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必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郵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申寬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12號卷第74至80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非無據。又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B名下存款總額為新臺幣52萬1,312萬元,難認足以支應其長期照護所需,且其名下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建物為繼承取得,建物權利範圍僅為4分之1,無法獨立使用、收益,且聲請人以到庭陳明其他共有人均有意變賣,即B之子黃申寬、黃申宏亦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處分變賣上開不動產(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是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B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洵屬有據,爰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B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管理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B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