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V-113-監宣-425-2024110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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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父親,相對人於 民國80年10月11日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94年10月24日即經鑑定有極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本 院卷第9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113年9月24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狀況,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預期無法改善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0631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卷第35至39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特殊教育學校國中部畢業後未曾就業,日 常生活均完全依賴父母照顧,且其於113年9月24日本件鑑定時,對於叫喚無眼神接觸,語言、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父親即聲請人、母親丙○○、胞弟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丁○○共同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1至17、30-1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及丁○○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