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V-113-監宣-427-20241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辦理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分割事宜,並應將分配取得之存款匯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乙○○之長女 ,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6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之父親丁○○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相對人之胞兄戊○○、胞弟己○○已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事宜。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憑(本院卷第13至15、27至29、47至49頁),核與被繼承人丁○○之一親等關聯資料相符(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未減損相對人按應繼分比例所能分得之遺產範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予准許。惟為保障相對人及利於監督,爰命相對人因繼承所得之存款應匯入其金融帳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