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LDV-113-監宣-428-202501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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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A0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A02因已無法自理生活,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A02領有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田心喬 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精神疾病史:戴員89歲已婚男性,警專畢業後從事警職,過去無精神科就診史。過去有續發性紅血球過多症、慢性B型病毒性肝炎、肝上皮細胞癌(肝細胞癌)及巴金森氏症之慢性疾病,並於本院長期追蹤。意識、精神狀態及生活自理能力並無任何問題。戴員於民國107年2月18日出現頭暈及突發性的左臉歪斜,送至本院急診並診斷為急性腦血管疾病(急性腦中風)。然而戴員數月持續出現走路步態不穩及尿失禁狀況,戴員於同年5月10日由神經外科醫師診斷戴員為交通性水腦症,並安排住院進行腦室腹膜分流手術,然而戴員併發顱內出血導致後續意識不清、左側肢體偏癱及尿失禁狀況,後續安排本院的長期復健治療。戴員在同年11月因顯著記憶力退化、意識波動式變化(時而清楚、時而不清、時而遲滯)、言語混亂(無法說出完整的句子)。自我照顧能力嚴重退化,進食穿衣行動完全需他人協助之程度,曾因上述問題求診本院精神科,當時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譫妄。戴員案女表示自從107年開刀後,因有腦出血之併發症,戴員開始出現語言問題,完全無法自理,並自此完全臥床至今。目前因戴員無法進食,有放鼻胃管,並穿尿布,尚未需要配戴氧氣之程度。⑵現在身心狀態、生活:①理學檢查:四肢無力,雙上肢關節僵硬程度明顯並有肢體僵硬、手指緊握。無法站立,需坐輪椅。臉部表情平淡,有口水不自主流涎狀況。②精神狀態檢查:戴員意識嗜睡,對叫喚無反應。戴員坐輪椅由看護推入診間,因流涎明顯,看護須不定時擦拭臉部口水。對外界刺激無顯著情緒反應,痛覺刺激也無臉部疼痛感或肢體抵抗痛覺之反射動作。完全無法配合指令,也完全無語言表達或自發性語言。因無法對談,無法偵測戴員是否有妄想幻覺等精神症狀。③心理衡鑑報告:戴員因意識不清且無法表達。臨床失智評估量表3分(重度),簡易心智量表0分。日常生活狀況:無法自理,完全依賴家人協助。無社交活動及職業功能。綜合以上,戴員符合腦傷導致之失智症,重度。戴員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妻,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乙○○、丙○○、甲○○、丁○○、戊○○、己○○均同意由聲請人A0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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