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V-113-監宣-435-202501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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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4 利害關係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4(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4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7年3月10 日因中風而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林陳員(按即相對人)自97年腦中風後,雖經治療但認知能力隨著年齡增加逐漸下降與退化至失智與失能狀態,林陳員為血管性失智症患者,目前為極重度失智症程度,已達『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113年10月7日關行字第1130003645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憑(卷第47-51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子女等最近親屬則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卷附同意書及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可證(卷第41頁、第77頁),暨衡酌本件若能由相對人之子女A02及A03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既可集思廣益以免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更足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再參聲請人、A02及A03分別為相對人之兒子、女兒,而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及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及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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