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LDV-113-監宣-439-202410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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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A0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A02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A02因失智無法言語,並領有障礙等級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陳麗淇鑑定並提出 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曾員為80歲男性,據太太表示過去為大學畢業,工作以財務金融為主,65歲退休後可從事休閒活動,未有重大生理疾病,僅血壓、攝護腺肥大問題長期在臺安醫院拿藥。曾員育有兩子,目前與妻子,媳婦同住於桃園,過去三年因記憶力衰退在臺安醫院神經內科就醫,診斷為失智症,當時的智力分數為0分,近一年生活功能退化更多,會談當下應答多為不語或虛談,無法回答自己名字,太太名字與媳婦名字,可回答人在醫院,但對時間無法回答,對物品亦無法命名;據家人表示,曾員睡眠可長達12至15小時,白日無活動,無法自行穿衣,走路需全程他人攙扶,近兩月尿失禁頻繁故以全日尿布為主,無法表達基本需求(如上廁所、肚子餓等),喝水會含在嘴巴內,但仍可使用工具自行進食只是需有人引導吞嚥。⑵精神狀態檢查:身形中等,眼神接觸飄移,經呼喚可短暫接觸幾秒鐘,語言理解不佳,表達咬字含糊,內容不成句而不知所云,問話時可點頭,但並非有意義的意願表達,答非所問,語速慢,音量小,被動回應,整體情緒溫和、淡漠,表情多微笑,但無法隨談話內容有相應的起伏變化。曾員無法回應自身姓名、陪同者身分、住哪、現在在哪等問題,亦無法命名或操作常見的生活用品(如湯匙說是手指),簡單指令(如張開眼睛、舉起雙手)亦無法執行或模仿,也無法以語言或非語言的方式,發出表達意願的聲音或動作,無法進行簡式心智量表評估。⑶心理衡鑑:據曾員本次表現及案妻及案媳所述,個案整體功能表現落於重度失智水準。⑷鑑定結果:曾員診斷為重度失智,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評估、日常生活功能及神經心理學檢查判斷,曾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妻,彼此關係親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乙亦同意由聲請人A0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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