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V-113-監宣-445-202410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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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就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之遺產為分割協議。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2(下逕稱姓名或受監護宣告 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4號),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而被繼承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均簽立如附件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八里佳醫護理之家收款紀錄型明細報表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依職權調取前述監宣事件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參酌附件協議書所示的分割方式,A02係繼承存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已超過其1/4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價額【免稅證明書記載遺產總額609萬2,176元(計算式:6,092,176÷4=1,523,044),見本院卷第35頁】,應認符合其利益,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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